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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 2024-04-13 02:40:35    来源: 云开平台登录(中国)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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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完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生产、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确定、调整和公布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具体补贴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推广者应当免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示范、指导和信息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八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品质衡量准则;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作业服务的品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十条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和检验。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依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六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申领驾驶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能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一定立马停止农业机械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检验判定的结论,及时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