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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商业折扣、现金折扣和销售折让”
时间: 2024-01-05 01:14:52    来源: 云开平台登录(中国)

      老师好,我想请教您一个问题。现在会计上对现金折扣做为合同的可变对价处理。对于卖方来说,应按货物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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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师好,我想请教您一个问题。现在会计上对现金折扣做为合同的可变对价处理。对于卖方来说,应按货物现金折扣前的价格开票并缴纳增值税,买方由于想要享受现金折扣会快速回款,支付的金额就会小于卖方开具发票的金额,发票金额与收到款的差额部分是现金折扣卖方确认为财务费用,对于卖方的涉税我能理解。

  但对于买方来说,从卖方购买的货物会按发票上的价格计入存货的原值,也就是存货的计税基础。买方享受的现金折扣在会计上要冲减财务费用。

  如果交易金额如果很大,那冲减的财务费用会很大,企业也没有贷款,没什么财务费用的支出,财务费用就会形成一个很大的负数,这个会不可能会引起税局的关注,有没有增值税的事儿呢,会不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资金利息收入,而产生交增值税呢?希望您给我个指导。

  是指销售方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或不动产时,因购买方需求量大等原因,而给予的价格这一块的优惠。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打折促销”,其目的是为了刺激潜在购买方发生购买行为,一般与实现销售同时发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如图:

  销售方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出售的收益的确认,一定要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的价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通常是为了鼓励购买方及时或尽早偿还货款而给予的折扣优待,一般发生在销货之后。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销售方为促进产品营销售卖,扩大市场占有率,往往会采用赊销方式销售产品,但这样会使企业由于延迟收款而形成应收账款,从而会大大占用企业的资金,增加企业管理应收账款的成本,甚至有一些应收账款甚至会出现坏账造成损失。销售方会依据自己及客户状况来设置相应的“信用条件”,即企业为了鼓励客户尽快付款而给客户提出的付款要求,包括信用期间、现金折扣和折扣期间。

  信用期间是企业允许客户从购买商品到付款的最长时间,信用期间越长,越利于企业销售商品,但会占用资金,增加坏账损失的可能性。

  现金折扣是企业为吸引客户提前付款而给予的价格上的优惠,现金折扣越高,提前付款的客户越多,但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减少企业的利润。

  折扣期间是企业给予客户享受现金折扣的时间,客户只有在此期间付款才能得到现金折扣。

  信用条件(现金折扣)经常表示方法为(1/10,2/20,n/30),它的含义是:客户在购买货物后,可以在30日内付款;如果客户在10日内付款,能够轻松的享受价格1%的折扣;如果在20日内付款,能够轻松的享受价格2%的折扣。)

  需要格外的注意区分“旧收入准则”与“新收入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旧收入准则采用全额法来确认出售的收益,而新收入准则则是采用净额法来确认销售收入。

  案例:比如信合公司2023年3月1日销售一批商品给甲公司,销售价格10000元(不含税价),税率13%,销售条件为(2/10、1/20、n/30)。

  甲公司于2023年3月6日付款,享受现金折扣200元(10000*2%)

  需要格外的注意:现金折扣是企业为吸引客户提前付款而给予的价格上的优惠,此“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假如甲公司10日内付款,所享受的现金折扣为200元(现金折扣额是以销售方信合公司确认的出售的收益10000元为基础计算的200元,而并非以信合公司应收款项11300元为基础计算的226元。)因为增值税为价外税,税额相当于代收代付款项,如果现金折扣额以应收款项作为计算基础,则销售方在增值税税额上也给予了购买方现金折扣,而事实上,销售方并没有少确认销项税额,购买方也没有少确认进项税额。

  1.在旧收入准则下,2023年3月1日销售时,全额确认收入(与企业所得税规定一致,故所得税方面无税会差异):

  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关于收入准则等最新问答》(2020年12月11日发布)“1.问: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时,对于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怎么样做会计处理?

  答: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情况一 信合公司依据商业习惯及以往经验,合理预计甲企业会在10日内付款,即预计甲公司可享受2%的现金折扣200元(10000*2%)。

  情况二 信合公司依据商业习惯及以往经验,合理预计甲企业会在20日内付款,即预计甲公司可享受1%的现金折扣100元(10000*1%)。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收入准则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有几率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可能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出现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针对大量的同类型交易事项,对于新收入准则的把握会最简单,会计估计也会比较准确,但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对于偶发的交易活动中的“现金折扣”的交易价格最佳估计数的确定还是有些困难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对于现金折扣,因在现金折扣前纳税义务已发生,并且发票已经注明税额,因此要按折扣前的全额计算纳税。

  首先,“现金折扣”并不适用增值税“差额扣除”的政策,新收入准则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增值税仍要按照全额确认销售额计算增值税。

  其次,根据公司所得税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要全额确认收入,实际发生的“现金折扣”则要计入财务费用税前扣除。这就会形成企业所得税与会计上差异,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先要纳税调增处理,调增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再纳税调减处理,调增财务费用,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新收入准则实施后,税会差异进一步加大,我们提议企业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具体规定的部分税会差异,按现行税收文件相关规定做好备查和票据管理工作,减少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建议对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中收入成本差异,做好差异明细台账,备查有关的资料,比如买卖双方签章的现金折扣确认函或协议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贷款服务”是以收取“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为最终目的。而购货方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对于购货方来讲,属于履行义务,购货方本身并没提供任何的应税行为。

  结合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对于“现金折扣”的定义,购买方享受的现金折扣的“折扣额”是“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而非贷款服务。

  通常是指由于货物的品种或质量等原因引发销售额的减少,即销货方给予购货方未予退货状况下的价格折让。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依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少数,或者由于市场行情报价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实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款,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标准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出售的收益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